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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上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实务中,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此作出的《劳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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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上所述,其它国家或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受到经济政策的影响,对债务人采取了更宽松的态度,但个人破产制度本质上仍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收债程序。在历史上,当1705年英国破产法首次创立免责制度时,[53]其目的是激励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给予配合。[54]即使在当代,采纳了破产免责制度的个人破产法也只是为了保护“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55],欺诈性债务人将会被拒绝给予免责,并被处以罚款甚至是监禁。   参考其它国家或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主要有三种机制可以用于防止破产免责制度被滥用。下面主要以香港的个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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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只有企业破产制度,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在起草的过程中,有关个人破产的条款曾经被纳入立法考虑,但最终还是被排除在外,因为立法机关认为,实施个人破产制度需要具备相对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而当时我国尚未在这些方面做好准备。[1]多年来,除了法律学者不断强调个人破产制度的优点,提倡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外,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也积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解决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最近有消息称,全国人大财经委表示,将于2019年6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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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公司因经营发展的需要,会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引入新的投资者或股东(下称“投资者”)。一般情况下,原股东与投资者会参考一定的标准(例如评估的净资产值、市盈率倍数等)协商确定各方认可的公司价值,确定投资者认购增资的价款。此时,进入公司的增资价款则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作为新增注册资本,超过新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则作为资本溢价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在股东实缴后即成为公司资产,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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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如股东逾期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或有其他瑕疵出资的情形(下称“瑕疵出资”)时,其股东权利是否会受到影响?本文拟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对此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案情简介 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亿湖公司”)由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下称“亿中公司”)、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下称“乐生南澳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澄海二建公司”)三方合资成立。亿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100万港元,其中乐生南澳公司提供9.3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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