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下受益人的概念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财产保险则并没有设定受益人的概念。
实务中,在一些融资安排中,特别是涉及固定资产融资的,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借款人就相关的固定资产(如机器设备、汽车、房屋等)购买财产保险,并要求借款人转让其在该财产保险下的受益权,将债权人列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是,由于设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缺乏法律依据,就前述转让财产保险下的受益权或将债权人列为受益人的法律效力,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下文将结合若干判例进行简要分析。(一)认为约定财产保险“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判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一案((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84号)中,船舶所有人吕某(以下简称“借款人吕某”)将船舶出租予安庆丰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丰顺公司为该船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随后,借款人吕某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或“独秀农村商行”)签署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吕某将该船舶抵押给贷款银行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按贷款银行要求购买了保险,约定贷款银行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安庆平安保险公司签发保险批单增加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就约定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上述法律规定了“受益人”的含义,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法律没有设定受益人这一主体,财产保险的当事人在保单中约定受益人主体,该主体不享有法定权利,对船舶保险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认为可约定财产保险“受益人”、受益人有直接请求权的判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一案((2017)黔民申847号)中,伍某(以下简称“借款人伍某”)向黔南盛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证人”)购买汽车一辆,借款人伍某与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签署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伍某提供贷款27.8万元用于购车。同时,借款人伍某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伍某就该汽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投保,并在该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处注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荔波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贷款人前身)。就约定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财产保险中虽然没有“受益人”的概念,但根据借款人伍某与贷款人的约定,必须将贷款人作为第一受益人,且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处注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的行为能够明确得知,借款人伍某有明确的将保险金优先请求权让与贷款人的意思。财产保险虽有“谁投保、谁受益”的一般原则,但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投保人将保险金优先请求权通过特定方式让与他人。由于借款人伍某将车辆抵押给贷款人,贷款人基于债权及担保物权获得了对于保险物的保险利益,贷款人有保险金优先请求权。(三)认为可约定财产保险“受益人”、但受益人没有直接请求权的判例在梧州富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2)桂民四终字第32号)中,梧州富粤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富粤118”号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购买保险并获得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2009年版)保险单。该保险单附有特别约定清单,对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了特别约定,其中第4项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约定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第一受益人,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并无受益人的概念,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法律并没有对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至于梧州富粤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特别约定梧州信用联社作为第一受益人,其实质是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梧州信用联社,而并不是梧州富粤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梧州信用联社,梧州信用联社也并不因此取得保险索赔权。根据上述司法审判案例,约定财产保险受益人在审判实务中存在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受让借款人于一般财产保险下的受益权取得保险索赔权或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不确定性,对债权人权益的保障并不充分。但是,在一些涉及出口信用证融资或海外投资融资的项目中,仍可考虑将债务人所购买的出口信用保险的受益权转让予债权人,作为增信措施,即发生理赔事项时,债权人享有可获得保险金的权利,下文简单分析转让出口信用保险下受益权或将债权人列为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一)出口信用保险是否属于《保险法》项下财产保险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根据《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出口信用保险被明确排除在外。 国务院于2001年5月23日发布《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通知》,组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主要从事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 因此,《保险法》主要规范的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商业保险行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政策性保险公司,出口信用保险为政策性保险,出口信用保险不属于《保险法》所规范的财产保险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就此,在涉及出口信用保险时,如借款人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可转让其在该合同下的权利,则保险合同下的受益权转让具有可行性。基于上述,在融资项目中若涉及保险,首先要判断该保险的性质,若为《保险法》范畴下的一般财产保险,则约定转让保险项下的受益权或将债权人列为受益人的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对债权人而言存在较大的风险,不建议采纳此类方案;若为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则转让保险合同下的受益权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可以作为融资安排的其中一项增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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