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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實務 | 簡評股權出質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

作者: 解巍 杨婷 類別: 研究出版 2018.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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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權法》”)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將有權處分、可以轉讓的股權出質。股權出質屬於一種權利質押,是指出質人與質權人協議約定,出質人可依法以其有權處分的股權作為質押物,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時,質權人可以按照約定就質押股權折價受償,或將質押股權拍賣、變賣並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一種擔保方式。股權可分為上市公司股權與非上市公司股權,本文所討論的股權質押限於境內非上市公司的股權質押。

 

一、質押合同/質權的生效/設立

 

在實務中,如融資交易結構中含有股權出質擔保的安排,質權人通常將質押合同/質權的生效/設立作為發放貸款的其中一項先決條件,因此判斷質押合同/質權是否生效/設立尤為重要。

 

在《物權法》實施前,關於質押合同生效的規定主要見於《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擔保法》並未將質權的設立與質押合同的生效進行區分。根據《擔保法》的上述規定,為確保質押合同生效,股份出質須記載于股東名冊。

 

《物權法》於2007101日起施行,其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將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進行了區分。《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物權法》中對於質權的設立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對質押合同的生效卻並未提及。因此,在《物權法》實施後,記載于股東名冊是否仍然是質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 

 

有觀點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而《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與《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不一致,因此《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實際上已經取代了《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已經不再適用。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是從質押合同生效的角度進行規定,而《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則是從質權設立的角度進行規定,兩者並不矛盾,而是互補的關係,關於質押合同的生效仍應適用《擔保法》的規定。 

 

那麼,《物權法》施行後,審判實踐中對於股權出質未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是如何認定呢?裁判機構是否會支持當事方以股權出質未記載于股東名冊為由主張質押合同無效?對此,根據我們近年來在實務操作中的經驗及對於《物權法》實施後若干法院相關案例的研究,我們在本文中對此做一些分析和探討。 

 

二、案例分析

 

 

在四川泰森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泰森公司”)與李世全、四川慧能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慧能公司”)、沙明軍、曹春追償權糾紛案([2015]川民終字第972號)中,所涉及的出質股權已在相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出質登記,但並未記載于股東名冊。因此,在審理過程中,當事方其中的一個爭議點在於相關的股權質押合同是否已生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高院”)在其於2016219日就本案作出的判決書中認為,李世全與泰森公司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自各方簽字之日起即成立生效,且案涉股權質押事宜已辦理出質登記,依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款“……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規定,本案股權質押權的設立自登記時生效。針對李世全上訴稱本案《股權質押合同》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為未生效,四川省高院認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對於《股權質押合同》生效以及股權質押權設立的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即質押合同應自簽字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質押權的設立也應依據《物權法》的規定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時起設立,故原判對此適用法律正確,李世全對此所持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上述審判觀點亦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等所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擔保卷)》一書中的觀點相同,該書中認為《物權法》實施後,質權合同一般自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成立並生效,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生效。“記載于股東名冊”既不是質權合同生效的要件,也不是質權設立的要件,是否“記載于股東名冊”將不再影響合同的效力。 

 

綜上所述,自《物權法》實施之後,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生效,除非質押合同中另有約定,否則股權出質是否記載于股東名冊不影響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但是,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股權質押行為發生在《物權法》施行前,即使相關爭議在《物權法》施行後進入審判程式,質押合同的效力仍應適用《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 

 

在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業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沁和投資有限公司(“沁和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城支行、山西煤炭運銷集團晉城陽城有限公司(“陽城煤運公司”)委託借款及擔保合同糾紛案([2010]民二終字第11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於2011311日就本案作出的判決書中認為,本案股權轉讓及設立質押的協議均訂立於2007913日,早于《物權法》的施行時間,應適用《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上設立的質權,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不僅可達對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更是質權產生的法定條件,與記載于股東會決議等公司內部文件存在本質區別,陽城煤運公司主張股東會決議可以代替股東名冊的記載沒有法律依據。沁和公司雖然承諾將其持有的標的公司11%的股權出質,但該項質押未記載於標的公司的股東名冊,陽城煤運公司與沁和公司之間設定質押的協議未生效,質權並未設立。 

 

因此,在實務操作中,對於已經簽署的股權質押合同,需要重點關注股權質押合同的簽署時間,從而判斷對股權質押合同效力認定的法律適用。對於擬進行的融資安排,如涉及股權質押的,則可以根據當事方意思自治的原則,由當事方自行約定質押合同的生效條款。從債權人/質權人的角度考慮,一般可約定質押合同簽署後即生效,從而最大化的保障債權人/質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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