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我國,常見的特許經營權包括:(1)由經政府機構授權,准許特定企業在一定地區享有建設運營某種特許業務(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權利,如污水處理、廢水處置等的特許經營權;(2)商業特許經營則純粹是由平等主體的社會經濟組織之間通過特許權的授予而建立起來的合同關係,商業關係[1]。本文所探討的特許經營權限於前述第一種特許經營權。
一、特許經營權之收益權出質的法律依據
一般而言,特許經營權是對某種特許業務進行運營和維護,並獲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涉及經政府機構授權的特定主體根據政府機構的授權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建設運營,並不屬於可質押的財產權利。在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案例53號: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指導案例53號”)中,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高院”)認為,污水處理專案特許經營權是對污水處理廠進行運營和維護,並獲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屬於經營者的義務,而其收益權,則屬於經營者的權利。對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並不屬於可轉讓的財產權利。根據前述福建高院在指導案例53號中的觀點,特許經營權並不屬於可質押的財產權利。
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則是屬於經營者的權利,具有可轉讓性,其是否可以質押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權法》”)頒佈之前,規範擔保關係的主要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擔保法》”),但是《擔保法》對於收益權質押並未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在國務院關於收費公路專案貸款擔保問題的批復》(國務院國函[1999]28號文批復)中規定,“公路建設專案法人可以用收費公路的收費權質押方式向國內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以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檔作為公路收費權的權力證書,地市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作為公路收費權質押的登記部門。質權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規許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費權,並實現質押權。”根據前述司法解釋及國務院批復,公路收益權屬於依法可質押的其他權利。但是,對於其他的特許經營權收益權能否用於出質仍欠缺法律依據。
《國務院關於實施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國發[2000]33號)規定,“擴大以基礎設施專案收費權或收益權為質押發放貸款的範圍。”《國務院西部開發辦〈關於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01〕73號)中提出,“對具有一定還貸能力的水利開發專案和城市環保專案(如城市污水處理和垃圾處理等),探索逐步開辦以專案收益權或收費權為質押發放貸款的業務”;《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農村電網建設與改造工程貸款擔保和貸款償還期限問題的復函》(國辦函〔1999〕64號)規定,“同意農村電網建設與改造工程專案法人可以用電費收益權質押方式向國內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以省級物價部門批准的銷售電價檔作為電費收費權的權力證書,地市級以上電力主管部門作為電費收益權質押的登記部門。質權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規許可的方式取得電費收益權,並實現質押權。”由上述規定可見,特許經營權收益權出質的相關法律依據主要散見於各個規範性檔之中,欠缺統一和明確的法律基礎,在實務中也引發諸多爭議。
《物權法》施行後,其雖然沒有直接規定特許經營權之收費權可以質押,但《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應收賬款……”,即應收賬款屬於可以質押的權利。特許經營權中的收益權是權利人基於提供相關服務對特定人產生給付費用的請求權,只是這種請求權在設定質押時尚未產生,屬於預備債權,其性質應屬於應收賬款的範疇。中國人民銀行於2007年發佈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其中規定“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四)公路、橋樑、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但對於其他的特許經營權收益權是否屬於應收賬款並未提及。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對《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進行了修訂,明確應收賬款包括“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專案收益權”,並為應收賬款的範圍設定了兜底條款,包括“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至此,特許經營權收益權的質押及其登記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和基礎。
二、質權的實現方式
《擔保法》和《物權法》均未對權利質權的實現作出特別規定,僅就質權的實現作了一般性規定。《擔保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根據上述《擔保法》和《物權法》規定,質權人行使質權時,可通過將質押權利進行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權利的價款優先受償。
特許經營權因有著行政許可的特殊性,在實務操作中,特許經營權收益權並不同於一般權利質押實現質權的操作方式。在指導案例53號中,質權人請求將該案涉及的質物(即污水處理專案收益權)予以拍賣、變賣並行使優先受償權。福建高院認為,污水處理專案收益權屬於將來金錢債權,質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並對該金錢行使優先受償權,故無需採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況且收益權均附有一定之負擔,且對其經營主體的資質、能力有著較為嚴格的要求。因此,不論是從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角度考慮,還是從公平、公正角度考慮,本案的污水處理收益權都不宜拍賣、變賣。因此質權人的請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指導案例53號中,質權人的請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另外一個原因是由於法院認為出質人福州市政公司與質權人海峽銀行五一支行在質押協議中約定的質權實現方式是“福州市政公司承諾將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該公司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優先用於清償借款合同項下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雙方約定的該種質權實現方式實際上又有別於一般的通過拍賣、變賣質物,從所得價款中一次性優先受償的質權實現方式。海峽銀行五一支行在《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上簽字,應視為其同意通過分期優先受償的方式實現質權”。因此,未來在其他涉及特許經營權收益權質押的案件中,若當事方並未在質押協議中作出類似約定,質權的實現應以何種方式進行?
雖然指導案例53號列明的裁判要點為“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依其性質不宜折價、拍賣或變賣,質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將收益權的應收賬款優先支付質權人”,並未提及當事方在相關協議中作出的特別約定,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凡是涉及特許經營權收益權質押的,質權的實現方式只能是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因為根據《<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適用方面,與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性案例相類似的,應當參照相關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作出裁判。”也就是說只有在案情相類似的情形下,才當參照相關的指導性案例。在質權人並未同意通過分期優先受償的方式實現質權的情形下,如果判令其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並對該金錢行使優先受償權,實際上可能延長了質權人收回全部債權的時間,增加了質權人的負擔,對質權人可能並不公平。
綜上所述,即使在指導案例53號發佈後,特許經營權收益權的質權實現方式仍然存在一定的爭議。從保障質權人的角度而言,建議考慮在相關的質押協議中明確列出可通過折價、拍賣、變賣或直接收取應收賬款的方式實現質權,從而增加在發生爭議時,其請求得到法院支持的機會。
注釋
[1] 江必新、何東寧、程似錦:《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擔保卷》(第二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01-6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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