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该制度涉及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利益保护的平衡。鉴于执行异议之诉是确定真正权利人的审判程序,故应当审慎审查案外人是否能够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相关证据,同时应注意不能让执行异议之诉成为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的工具。在实务中,存在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又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以请求法院就执行标权属进行确认的情形,而各地法院对此情形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
一、各地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处理方式梳理
发布时间 | 法院 | 相关 法规 | 处理 方式 | 能否实体审理确认之诉 |
2010.10.27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 执行过程中,不予受理另行提起的确权之诉,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 否 |
2011.7.28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 | 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否 |
2011.8.31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 | 争议财产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 | 否 |
2011.11.22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 将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合并审理 | 是 |
2011.12.6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 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 | 否 |
2014.12 | 最高人民法院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当事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 | 是 |
2015.7.2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八条 | 可以单独提出确权之诉,法院合并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则上不准许调解) | 是 |
2015.12.24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九条 | 不宜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 | 否 |
2018.7.27 |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 |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 |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否 |
从上可知,就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又提起确权之诉,各地法院的意见大致分为三种:一种是当事人有权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及/或确权之诉进行选择,即肯定说;第二种是在案外人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案外人不得再提起确权之诉,即否定说;第三种是当事人有权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及/或确权之诉进行选择,但应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即有条件的肯定说。
二、肯定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1年11月22日发布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称:“案外人既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向另一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移送案件合并审理。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明知执行法院已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仍作出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肯定说有利于保障案外人的诉权。但在充分保障案外人诉权的同时,肯定说存在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与确权之诉法院管辖冲突、可能纵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勾结进行诉讼等问题。此外,黑龙江高院的上述解答直接排除了其他法院对确权之诉的管辖权,限定仅执行法院对确权之诉有管辖权,此种做法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值得商榷。
三、否定说
2018年7月27日,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在其辖区内召开了民商事审判实务专题视频讲座,进行讲座的法官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可以在请求排除被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浙江高院、北京高院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否定说限定了案外人只能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解决对执行标的的纷争。此做法利于简化程序、减少诉累,解决了不同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管辖冲突的问题,也避免了不同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可能相互矛盾的风险。但否定说限制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选择,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处分原则相违背。
四、有条件的肯定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规定,在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5年版)(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必须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或者给付的诉讼请求。案外人也可以不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仅就执行标的的确权或者给付进行起诉,这种情况就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了一个新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在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案外人就不能再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判决作出前,又向执行法院就相同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的,应当合并审理。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后,又就相同执行标的向其他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的,受理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执行法院一并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已经作出裁判的,应当驳回起诉”。
上述《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在基本肯定案外人享有提出确权之诉的同时,也合理地对该等权利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即:如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在该诉中提出与确权相关的诉讼请求,则不应再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如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提起则合并审理,如执行异议之诉已作出裁决则不予受理);如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未在该诉中提出与确权相关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另案仅就执行标的的确权或者给付进行起诉,则实际为一独立的普通诉讼,不应由于有执行异议之诉的存在而对该诉讼进行限制(如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时向执行法院提起,则为节约司法资源计,应合并审理)。笔者认同此观点。
参考文献
[1] 王朝辉:《另案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7期。
[2] 杜映雪:《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互斥还是并行不悖?》,载《民主与法制》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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