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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电子合同法律效力简析

作者: 李继志、王琪镁 类别: 研究出版 2022.01.19 1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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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科技的发达,以及疫情原因造成地区之间交通不便的影响,电子合同的使用越来越普及。但是电子合同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合同的订立和储存时存在相比纸质合同需要额外注意的地方。如相关法定条件未能满足,在产生争议时,存在合同的合法性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

一、关于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并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应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求。

二、电子合同的形式要求

《电子签名法》还分别对数据电文的文件保存要求、发件及收讫要求以及电子签名的可靠性要求等作出了规定。

该法第六条规定了数据电文的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该法第八条规定了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该法第九条规定了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发送的情形:“(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在下列情况下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因此,以电子合同作为签约形式的,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电子合同真实可靠。在形成、传输、收集、存储电子合同的流程中应当使用可靠的相关技术支持,确保电子合同在签署后能够随时查阅且不能被篡改,或系统能够记录任何改动;

2、电子签名真实可靠。在双方形成电子签字戳前的环节,包括注册唯一账户、与权威机关核验个人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合同发送及电子签章使用前有效的身份验证等,其操作都能通过技术手段逐一记录,保障账户实名注册人对账户和电子签字戳的专属控制能力,以确保签字人与合同当事人能够对应。

三、关于电子文书作为证据的效力

(1)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因此,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签名等形成的电子文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

2)真实性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该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该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综上,作为证据提供的电子文书,应符合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并应提供原件,以使该项证据具备相应的证明力。

四、类案关于电子文书效力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电子签章是电子签名的一种表型形式,利用图像处理技术将电子签名操作转化为与纸质文件盖章操作相同的可视效果,同时利用电子签名技术保障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签名人的不可否认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21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电子数据虽是法律修正过程中新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但这并不说明复制件、扫描件数据化后可不与原件进行核对;人民法院更不能不经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就直接视同原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再62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本案涉及互联网金融借贷交易模式,其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合法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及相关电子数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电子证据形式。本案中,山东信茂公司提交了《合拍在线居间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担保函》和《担保保证书》等电子证据,上述证据系通过合拍在线网站(www.he-pai.cn)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订立或在线签署,该网站的运营方合拍在线公司在上述证据打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此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可但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山东信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

在深圳中院作出的(2019)粤03民终13204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电子签名为合法的签名方式。涉案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协议书》、《担保保证书》、《合拍在线居间服务协议》虽为数据电文形式生成的合同,无当事人的线下签章,原告亦未提供各被告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但是,上述合同均通过合拍公司的在线网络平台签订,合同中均载明通过在线点击生成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上述证据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深圳中院认为:“对比双方的证据,上诉人代理人所陈述内容缺乏证据支持,不足以否定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深圳中院在(2019)粤03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徐某的担保保证书用的是电子签名的方式,合乎规范的电子签名为合法的签名方式。本案涉及互联网金融中的P2P网络平台借贷模式,是目前小额借贷和电子化的快速借贷的融资方式。该借贷模式中的电子合同应具备合法的电子签名、具备有效时间戳的电子合同和相关电子数据,符合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电子证据。本案合同均通过合拍在线网络平台签订,涉案合同均载明通过在线点击生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合拍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山东信茂公司已依照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出借人实际向陈某发放了借款。徐某等作为向山东信茂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的反担保人,其通过在合拍在线注册会员的方式绑定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号码虽然是验证的关键环节,但徐某的银行卡已经绑定在合拍在线会员徐某本人的名下,而且徐某在另外多起案件中成为在线融资担保人,并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徐某称其本案绑定会员的手机号码与其本人的不一致,但合拍在线证明徐某等为合拍在线的会员。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其合拍在线的会员身份。根据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等合同,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陈瑞康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代偿款和相应的违约金,徐某基于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应向山东信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反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2315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本案中,赫美公司并未对电子签名的形成以及在涉案《服务协议书》加盖的详细过程进行充分合理说明,且赫美公司申请调取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签章颁发真实性证明》后,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在无法对赫美公司主张的电子签名的保存、传输以及提取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赫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未对《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反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8502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上述款项所涉三份COOP协议均为以电子形式形成,元草汇公司否认其知晓该协议的操作流程、操作手册等,而沃尔玛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向元草汇公司交付过相应的操作手册以及元草汇公司一方在该零售链系统的相关主体身份,无法证实COOP协议的签订主体即为元草汇公司”。

综合上述类案检索情况,对于电子文书证据,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基于《电子签名法》、《证据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如相关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符合相关规定,且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可以予以认可。

五、总结

在商业交易时,可以与客户约定进行电子签约。但应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并注意优化和完善电子签约流程,以可靠的方法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保证签字人的身份认证流程真实可靠,保证签字人对签字密钥(包括账户/验证短信)具有专属控制的能力,保持数据电文内容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等,以确保电子签名及电子合同符合《电子签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合《证据规定》和《电子签名法》的要求,当事人在使用电子合同时,可以通过有相关业务资质、技术可靠、业务规模较大及口碑良好,且能够在发生争议时对电子合同的签署提供证明或确认服务的第三方平台订立;在发生争议时,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电子合同订立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是证明电子合同真实性最直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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