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出版

法律实务 |论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设置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相关机制

作者: 李继志、梁雯雯 类别: 研究出版 2021.01.20 14:06:33


股权是股东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股东可以依法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质押、赠与等处分。股东转让股权不仅是股东赚取股权增值收益的方式,更是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和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及时止损的重要手段。在发生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有重大分歧或者股东对公司董事、高管的表现严重不满却无法改变公司决策或罢免相关董事/高管时,股东可以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或严重偏离股东投资公司的目标前,通过出让其所持有的股权来达到及时止损的目的;或者,股东也可以以转让股权作为谈判筹码,促使其他股东或者相关董事、高管与其配合,以尽可能达到使其有关公司经营管理的合理建议被采纳的目的。

然而,股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利,股权兼具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转让将使得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并将可能给公司带来重大影响。比如,假若新股东与原股东在投资目的和经营理念上有较大分歧,将可能影响公司的决策效率和运营,严重情况下可能导致出现公司僵局、无法正常运营的局面;又比如,受个别股东的商誉或资信情况影响,个别股东投资或者退出公司,可能会对公司的形象或信誉产生或积极或消极的影响(例如,知名创投机构对初创企业的投入和退出往往会对初创企业的企业信誉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影响供应商和客户等对初创企业的信心);更有甚者,如公司的竞争对手成为公司股东,该新股东可能有以非法或合法手段获取公司经营信息或商业秘密的安排。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设置了一定的限制,并且《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特别约定。

一般而言,规模小且股东人数少的公司,人合性相对较强,股东变化对公司产生的影响较大;而规模大且股东人数多的公司,人合性相对较弱,资合性相对较强,股东变化对公司产生的影响较小。《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亦有所不同。本文拟对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设置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相关机制的效力和效果进行针对性研究。

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了区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了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和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并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法》第三章进行了解释和明确。

相关规定请参见下表: 

《公司法》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上述某些条款中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内容,那么是否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随意设置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相关机制?设置该等机制的效力和效果如何?下文中将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和实践中相关案例对此进行分情形论述。

二、章程中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常见机制

一般而言,章程中常见的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机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类:(1)增加经同意或审批的前提条件;(2)规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限制可以受让股权的对象。各类机制的特点和参考司法案例梳理如下:

2.1    增加需经同意或审批的前提条件

此种机制在《公司法》中就进行了明文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法》的这一前提条件并不难实现,因为该条同时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规定的这一机制既就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设置了一定限制,又保障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不同于前述《公司法》规定的同意机制,实践中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不合理的审批条件,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的,该章程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在山西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号:(2014)并民终字第427号】一案中,案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允许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问题是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同后法律适用的问题”,并论理如下:

  • 首先,《公司法》肯定和鼓励股权资本的流动,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作出了过半数股东同意的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不应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根本性冲突,否则,《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没有必要存在;

  • 其次,本案《公司章程》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该规定并没有排除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不同意转让股权又不购买的的股东,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说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身并不冲突,这与公司人和性并不矛盾。被上诉人必高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效。

而在案件A公司与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一案中,案涉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后,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如下:

“虽然A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于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处,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并且,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

2.2    规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此机制同样被《公司法》采用,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亦就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操作流程及法律后果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明确了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判断是否符合 “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的方法;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且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期限等。《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通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就具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办法作变通规定和更细化的操作规定。

2.3    限制可以受让股权的对象

如笔者在文首所述,个别股东投资或者退出公司,可能会对公司的形象或信誉产生或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如公司的竞争对手成为公司股东,该新股东还可能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那么,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不能向特定对象转让股权或者股东以外可以受让公司股权的人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如果该章程条款并不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且未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章程条款应为有效。

在李某与衡阳市某客运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6)湘04民终522号】中,案涉公司章程规定“经员持股、股劳结合、以岗定薪、岗变薪变”。针对此章程条款,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某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经员持股、股劳结合、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约定由该公司全体股东讨论通过,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为股东行使所有者权利的最高权利机构,在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资格终止的条款且穷尽内部救济程序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该股东作出终止股东资格的决议。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同时也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中关于“经员持股”的约定即特别规定,该约定限制了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排除了该公司职工以外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该约定对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章程中设置限制机制的法律效果

在章程设置合法有效的限制机制后,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按照限制机制执行呢?违反该章程规定进行的股权转让是否无效?违反该章程规定进行的股权转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部分将前述问题进行逐一讨论。

3.1    特殊情形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可能不适用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边某与烟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一案【案号:(2014)执复字第6号】中,案涉公司章程规定:“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转让价格仅以实际出资金额为限。二、股东之间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就章程的相关规定能否约束法院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下: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依照该规定,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对于股东在民事活动中向公司以外的平等主体转让股权的限制,在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不受《公司章程》该条规定的约束。”

基于上列司法解释及案例,笔者认为,即使章程中制定的限制股权转让条款合法有效,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按照该限制机制执行,如果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则其效力将会受到影响。

3.2    不能仅以股权转让违反章程规定为由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应为法律与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仅以股权转让违反章程规定为由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在李某、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再审案号:(2018)鄂民申2274号】中,案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得对外募股,股东不得对内对外转让原始股,私下转让者无效,公司股东不得抽回已认购的原始股份。再审申请人认为,相关合同因违反章程上述规定,属无效合同。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关协议不因违反章程而无效,该院的具体论理如下:

“公司章程虽规定股东不得转让或退回原始股,但该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便李某因退股行为签有相关协议,亦不因退股行为或协议违反章程规定而导致无效。李某原审中认可委托书及领款单上签名的真实性,表明其作出过委托公司出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并领取了对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关系成立并有效,具有事实依据。”

3.3    违反章程规定进行的股权转让股东可能需根据具体情况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由此,笔者认为,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章程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导致其他股东产生损失的,其他股东要求违反章程规定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在章程中设置股权转让限制机制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公司法》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殊规定,但如章程条款存在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等情形的,该等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再者,即使章程中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有效,股东违反该条款进行的股权转让也并不必然无效,并且,在特定情形下该等条款也可能不被适用。综合上列分析,笔者就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设置股权转让限制机制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4.1     限制程度应当相对合理,不应使得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

章程条款设置应当在满足维护公司股权结构相对稳定的要求的同时保障股东仍然享有转让股权的机会,也即“不能把全部门都堵死”,使股东完全丧失转让股权的基本权利。

4.2     明确操作流程

在设置诸如增加经同意或审批的前提条件、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机制时,建议详细规定股东应具体如何完成该等条件,包括每一步骤的办理要求和办理时限等,以便于各方判断股东是否已妥为完成相关程序。

4.3     明确违反规定的相关责任(可搭配股东协议进行约定)

如上文所述,股东违反章程规定进行的股权转让也并不必然无效,而其他股东如主张损害赔偿将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因此,在设置相关股权转让限制机制时,可以考虑配套设置针对其他股东的权利救济手段。例如,在章程中增加违反章程规定的责任条款,或者签订配套股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违约股东应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等。

4.4     合理考虑特殊情形无法适用章程条款的安排

如上文所述,在面临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等特殊情形之下,章程所设置的特别规定可能不被执行。因此,在设置相关股权转让限制机制时,建议可将相关特殊情形纳入考量,并根据公司需要决定是否再增设其他配套措施。

4.5     统筹考虑股东的其他股权处分行为或股权变动事由

除转让之外,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或导致公司股东变更的事由还包括赠与、质押、析产、继承等行为或事由。在设计股权转让限制机制时,也可以统筹考虑前述行为或事由,在不与法律强制性规定冲突的情况下制定可操作且合理的规定。





免责及版权申明


 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构成李伟斌律师事务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欢迎转发本文章。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章的内容,请注明文章来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