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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谈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对抵押权实现的影响

作者: 陈学斌、王腾洲 类别: 研究出版 2019.04.17 11:2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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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形成的过程中,债权人为保障其权益,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作为我国物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具有较强的担保功能而得到广泛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以不动产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以动产为抵押物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抵押,办理抵押登记非常重要。

 

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所担保的债权具体数额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可能无法以具体数值明确,故常常存在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与实现抵押权时债权的实际数额不一致的情形。如在借贷担保合同中,将实现债权的费用纳入担保范围是较为常见的做法,而上述费用的发生与否及多少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往往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以具体的数字进行记载。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应如何对担保的债权范围及金额作出认定?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就登记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法律规定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规定表明,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较担保合同内容具有更高的效力,当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与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由上可知,抵押登记时未纳入登记债权数额的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关键是应如何理解《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即,如果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将来产生的费用,而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仅填写抵押登记时能够确定的债权数额,是否属于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抵押权时的债权数额超出所登记债权数额的,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判决中指出:“虽然,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但是,前述他项权证所记载的债权数额明确为1500万元、1000万元。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案涉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原审法院认定xx银行徐州分行有权就案涉抵押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1500万元、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正确。上诉人xx银行徐州分行主张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应限于他项权证记载的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仅适用于担保合同与抵押登记存在实质矛盾或冲突的情形,抵押登记所记载的债权数额不能否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某申诉案件的判决中指出:“涉案担保范围的条款明确廖xx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而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权利价值为280万元,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亦不能直接证明抵押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最高抵押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是针对抵押物登记与约定不一致时作出的规定,本案并不符合该种情形……。”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前述的《物权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为分别从“意思自治”以及“公示公信”原则出发对我国抵押登记制度进行规范,两者之间本身并不存在矛盾与冲突。出现抵押登记记载的主债权范围无法与抵押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的情况,一般是因为登记机关操作僵化所致,如登记机关要求只能对具体的数额进行登记,而无法灵活地将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为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作概括性登记;即便抵押人同意对将来发生的利息等费用提供担保,抵押登记亦无法将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体现在登记信息当中。因此,笔者认为,前述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实为登记的“不足”,而并非“不一致”。故裁决机关不能仅从表面理解《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超出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部分一律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而应当查明“不一致”的具体原因,甄别是因登记操作过程中产生的登记“不足”,还是登记的担保范围确与抵押合同的约定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与冲突,以正确适用法律 ,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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