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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實務 | 談談我國在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時是否應當納入破產免責制度(上)

作者: 張歡 類別: 研究出版 2019.06.05 18: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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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述

我國目前只有企業破產制度,尚未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現行的《企業破產法》於2006年8月27日頒佈,在起草的過程中,有關個人破產的條款曾經被納入立法考慮,但最終還是被排除在外,因為立法機關認為,實施個人破產制度需要具備相對完善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以及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而當時我國尚未在這些方面做好準備。[1]多年來,除了法律學者不斷強調個人破產制度的優點,提倡在我國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外,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也積極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以解決法院判決執行難的問題。最近有消息稱,全國人大財經委表示,將於2019年6月成立立法起草小組,以修訂《企業破產法》,有關議題可能包括在我國建立個人破產制度。[2]

 

在現代破產法理論中,個人破產制度總是包含破產免責制度。破產免責制度也被稱為“重新開始 (fresh start)”政策,其顯著特徵是:債務人無法償還的剩餘債務將在破產程式結束時被免除,債務人能夠從這些債務中被解放出來,並在財務意義上“重新開始”他的生活。 許多司法管轄區規定了在最終解除破產之前有一段期間(“破產期”),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的破產期通常為破產開始後4年;[3]一些司法管轄區則規定了更短的破產期,例如在美國的清算案件中,債務的免除通常發生在提交申請日之後約4個月。[4]上述特徵使得我國民眾擔心,如果將免責制度納入個人破產制度,將會引起公眾對於債務人濫用個人破產制度逃廢債務的顧慮。在當初起草2006年《企業破產法》時,立法機關沒有同時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就反映了整個社會的這種擔憂。

 

一般認為,我國民眾對破產免責制度的擔憂主要基於以下兩個原因。首先,在中國傳統文化中,人們強調“欠債必還”或“父債子還”。[5]償還債務不僅是法律義務,也是道德義務。[6]因此,債務免除的概念與中國傳統的償債文化相矛盾。其次,社會誠信環境狀況不佳,使人們不免擔心破產免責制度會被債務人濫用來逃避還款義務。[7]

 

既然有上述擔憂,那麼我國在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時是否應當將破產免責制度納入其中呢?為回答這個問題,筆者參考其他相關司法管轄區有關個人破產和免責制度的做法,並在本文中逐一討論了以下內容:(1)過去三十年國際上關於破產免責制度的立法趨勢,(2)具有與我國相同或相似傳統文化的其他東亞國家或地區的立法實踐,以及(3)其他國家或地區為防止破產免責制度被濫用所採用的法律機制。在此基礎上,筆者得出的結論是:傳統文化觀念並不會是我國民眾接受破產免責制度的真正障礙,運作良好的個人破產制度也很難被欺詐性債務人所濫用,真正影響我國民眾接受破產免責制度的另有其他因素;在個人破產制度中納入破產免責制度是國際立法趨勢,也與我國國家發展政策相一致,政府與社會應當繼續努力排除真正影響我國民眾接受破產免責制度的不利因素,使得個人破產和免責制度得以良好運作並造福社會。

 

二、 過去三十年國際上關於破產免責制度的立法趨勢

1. 英國

破產免責制度首先由英國於1705年在其個人破產制度中創立,但當時的目的只是為了促使債務人願意配合破產受託人的工作,特別是要債務人向受託人全面披露自身財務狀況並交出所有財產以償還債權人。[8]雖然此後,破產免責制度亦逐漸發展出基於人道主義和正義原則的保護“誠實但不幸”的債務人的功能,[9]但英國破產法傳統上仍然是對債務人懷有敵意的。[10]

 

然而如今,英國已經改變了他們對債務人的傳統敵意態度。[11]2002年企業法》(Enterprise Act 2002)將破產期從3年減少到1年,[12]而且取消了許多傳統上加諸於債務人的權利限制。[13]根據《2002年企業法》的白皮書《生產力與企業:破產——第二次機會》所述,英國對其個人破產法的改革旨在鼓勵創業精神和負責任的風險承擔,以期進一步促進社會中財富的增長和就業的增加。[14]英國政府認識到,在充滿活力的市場經濟中,經商需承擔風險並且難免會失敗,因此他們減輕了個人破產的法律後果,以鼓勵想要創業的人士不要害怕失敗,並鼓勵那些受市場或經濟因素影響而失敗了的創業者再次嘗試。[15]

 

2. 其他歐洲國家

在有關制度改革方面,德國是一個顯著的例子。德國曾經一直施行不包含破產免責的個人破產制度,但該立法態度到上世紀90年代開始改變,1994年制訂的破產法中首次引入了破產免責制度。[16]1994年破產法於1999年1月1日生效,破產期設定為7年。但僅在短短2年後的2001年,德國又修改了該1994年破產法,將破產期減至6年。[17]有實證研究報告指出,這種立法實踐的改變與德國社會自營業務比率提高的現象相一致。[18]

 

除英國和德國外,許多其他歐洲國家的立法實踐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也表現出類似的變化趨勢。例如,芬蘭、奧地利、比利時和荷蘭分別於1993年、1995年、1998年和1999年將破產免責制度納入其個人破產制度中;[19]愛爾蘭以前規定的破產期長達12年,[20]2012年的改革中將該期限大幅縮短至3年。[21]

 

解釋上述立法變革趨勢的理由可以在歐盟於2003年發出的題為《綠皮書:歐洲的創業精神》的倡議中找到。該倡議指出創業精神對促進歐盟繁榮具有重要作用,包括能夠促進增加就業、 提升競爭力、釋放個人潛能、推動市場經濟發展等,並且強調歐盟非常需要發展創業型社會。[22]作為歐盟創業政策的一部分,個人破產制度與社會保障和稅收制度一同被作為用於平衡創業風險和獎勵的機制。[23]歐盟認為:“失敗是經濟生活的內在組成部分”。[24]在債務人欺詐或不誠實的情況下,破產須面對嚴格的法律後果是合理的,但對於誠實的創業者來說,他們承擔風險的行為應該得到獎勵而不是受到懲罰。[25]基於此,歐盟建議考慮採取適當措施,例如:縮短破產期、取消對破產者的某些限制等,以減少破產的負面影響,從而鼓勵創業精神。[26]

 

3. 新加坡

新加坡於上世紀90年代初對其當時已實施了一百多年的破產法進行了修改。新的破產法於1995年生效,隨後於1999年被進一步修改。[27]1995年破產法》對“誠實但不幸”的破產人,尤其是那些因經商失敗而破產的創業者,放寬了破產免責的規定。 [28]

 

該破產法修改的背景是新加坡政府正在努力推動建立更有利於創業的營商環境。作為推動該國家政策的措施,《1995年破產法》在幫助新加坡政府鼓勵創業者有計畫地承擔風險,以及促使公眾對於經商失敗更加寬容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29]

 

4. 小結

綜上,將破產免責制度納入個人破產制度,或者進一步放寬已有的破產免責制度的規定,是明顯的國際立法趨勢,目的是鼓勵發展社會創業精神。在當代,經濟日益為知識所驅動,已有越來越多的國家或地區將鼓勵創業作為重要政策。[30]在這樣的大背景下,個人破產制度已不僅是無擔保債權人用來收債和懲罰債務人的法律程式,而且可以是政府實施鼓勵創業相關政策的有效機制。

 

近年來,我國也一直積極在全國推行鼓勵創業的政策。《2019年政府工作報告》中即明確指出,今年政府的任務之一就是“在全國範圍內鼓勵創業和創新”。[31]根據上述破產免責制度在鼓勵創業方面的積極作用,建立一個包含破產免責制度的個人破產制度,符合並且有助於實現我國政府的發展目標。

 

三、 具有與我國相同或相似傳統文化的其他東亞國家或地區的立法實踐

在東亞,香港、中國臺灣地區和新加坡是具有中國傳統文化的國家或地區,日本和韓國則是傳統文化深受源自中國古代儒家思想影響的國家。對於亞洲社會而言,破產法基本上是來自西方國家的外來法律文化,而上述所有國家或地區都已建立了自己的個人破產制度,並且所有的個人破產制度均已包含破產免責制度。這些國家或地區的相關實踐經驗對我國考慮是否採納破產免責制度應具有參考價值。

 

1. 個人破產制度和破產免責制度的建立及影響

通過回顧這些國家或地區分別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過程,可以發現就制度建立本身而言,很少涉及傳統文化因素。這些國家或地區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更多是出於歷史原因。

 

具體而言:香港的個人破產制度是英國殖民者在19世紀末根據英國破產法建立的;[32]新加坡的個人破產制度也是在19世紀英國殖民時期根據英國破產法建立的,並且部分受到澳大利亞破產法的影響;[33]日本於1920至1930年間通過向德國、奧地利和英國學習而建立了個人破產法律體系,並於1952年受美國佔領當局的影響納入了破產免責制度;[34]韓國的個人破產制度建立於20世紀初的日本殖民時期,[35]其《1962年破產法》以日本破產法為藍本制定;[36]中國臺灣地區則與韓國相似,其個人破產制度最初也是在日本殖民時期根據日本破產法建立的。[37]

 

根據有關學者於20世紀90年代中期發表的研究報告,[38]受中國傳統文化的影響,人們普遍認為被宣告破產是一件沒面子的事,並且對於商人來說,這還是一件有損商譽的事。因此人們對個人破產感到恥辱,通常不願意被宣告破產。此外,儒家傳統思想傾向於避免發生法律訴訟,因此破產案件在過去相對較少。但是,學者們也指出,隨著時代變遷,個人破產所帶來的恥辱感一直在減少。以香港為例,恥辱感的消退主要可歸因於其國際化的環境、人口流動性大等因素,[39]並且人們也越來越將破產視為“經濟週期的內在部分”[40]等等。

 

對於個人破產法與中國傳統的債務償還觀念之間的衝突,在上述學者研究報告中有受訪者指出,中國傳統觀念在相關問題上與個人破產法並行存在,即使個人破產法規定了破產免責,償還債務仍然是道德義務。[41]但是受訪者也指出,傳統文化的影響正在減弱。

 

2. 亞洲金融危機的影響

1997年底至1998年初發生的亞洲金融危機極大地改變了上述亞洲國家或地區對個人破產法的制度設置以及民眾對於個人破產的態度。舉例如下:

 

(1) 香港

統計數據顯示,亞洲金融危機後,個人破產申請數量顯著增加。1989年至1996年間提交申請的案件總數僅為3,958件,但2002年該數字已升至26,922。[42]而債務人主動申請個人破產的案件數量更是從1994年的僅僅3件急劇增加到2002年的25,138件。 [43]

 

值得注意的是,這種巨大的變化不僅是金融危機導致的市場經濟狀況不佳所致,而且也受到1998年7月1日生效的《1996年破產(修訂)條例》的影響。[44]

 

舊的香港個人破產法遵循英國破產法的傳統,對債務人採取敵意態度,嚴厲的破產制度使破產人很難獲得解除破產。[45]而且,立法對債務人的懷有敵意的態度難免會增加個人破產所帶來的恥辱感。在過去,除了傳統文化因素,嚴厲的破產法也可能是破產申請案件很少的原因。

 

相比之下,新的破產條例改變了對債務人的態度,放寬了傳統上嚴厲的個人破產規則,使破產人獲得解除破產的難度降低。[46]此外,新的破產條例將提交破產申請的理由從債務人的“不法行為”更改為“有問題的財務狀況”,這反映出立法對於個人破產的態度取向已變得中立。[47]在這種情況下,破產程式的性質實際上已從對債務人的懲罰機制轉變為債務人的復原(rehabilitation)機制,[48]這有助於減少個人破產所帶來的恥辱感,從而鼓勵無力償還債務的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

 

(2) 新加坡

新加坡的有關統計數據可以進一步表明立法取向和政府政策對個人破產案件數量的影響。如上所述,新加坡於1995年頒佈了新的《破產法》,其政府自20世紀90年代中期開始推行鼓勵創業的政策。在這個背景下,新加坡法院從1988年至1997年間,每年平均頒發的個人破產令數量為1,500個,但此後的1998年、1999年和2002年頒發的個人破產令的數量分別為2,841、3,094和3,588個,呈持續上升趨勢。[49]

 

(3) 日本

統計數據顯示,日本在2001年和2002年個人破產案件申請數量從160,741件增加到214,996件,增幅約為35%。[50]

 

對於該時期日本的社會現象,有評論指出:在經濟高增長期間,個人破產是帶有社會恥辱的概念,[51]但在經濟長期衰退期間,日本社會開始將破產視為僅是經濟週期的另一面。[52] 這個評論似乎也適用於上述其他東亞國家或地區的情形。

 

3. 小結

通過參考上述東亞有關國家或地區的立法實踐,筆者認為,中國傳統的債務償還觀念應不會成為人們接受破產免責制度的真正障礙。原因總結如下:

 

首先,人們對個人破產和免責制度的傳統觀念會受到社會環境的影響,並且可以通過立法、政府政策、及社會宣傳等方式來影響及改變。

 

其次,人性是務實的。如果個人破產和免責制度能夠有效地鼓勵社會創業、促進經濟繁榮,進而改善人民生活,那麼人們不太可能會拒絕接受它們。

 

第三,堅持傳統觀點,例如“欠債必還”,可能沒有任何實際意義,特別是當債務人確已無力償還債務時。此外,在父子依靠同一塊農地生活的古代農業社會中,“父債子還”這句話可能還有其合理性,但在現代市場經濟背景下,這樣的觀念早已經失去了經濟和法律基礎。

 

第四,沒有證據表明與中國有相同或相似傳統文化的東亞國家或地區有關償還債務的傳統觀念對個人破產和免責制度在當地社會的運作和發展形成實質性的阻礙。

 

[1] 賈志傑,《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草案)>的說明——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上》,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06年第7期,第577頁。

[2]《修訂破產法應重在地方政府歸位》<https://mp.weixin.qq.com/s/r_6TjyHxfwx6CloYr3WMXg>(2019年4月24日流覽)。

[3] 香港《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30A(2)條。

[4] Margaret C. Jasper, Individual Bankruptcy and Restructuring (2nd edn, Oceana Publications 2006), 33.

[5] 許德風,《破產法論——解釋與功能比較的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514頁。

[6] 齊明,《中國破產法原理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 38頁。

[7] 參見注5,第519頁。

[8] Ian F. Fletcher, The Law of Insolvency (5th edn, Sweet & Maxwell 2017), para 1-020.

[9] Douglas G. Baird and Thomas H. Jackson, Cases, Problems and Materials on Bankruptcy (2nd ed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0), 29.

[10] 參見注8,第1-040段。

[11] 參見上引注, 第1-040及1-041段。

[12] 參見英國《1986年破產法》(Insolvency Act 1986)第279條及英國《2002年企業法》(Enterprise Act 2002)第256條;另參見:John Armour and Douglas Cumming, ‘Bankruptcy Law and Entrepreneurship’ [2008] American Law and Economics Review, 310.

[13] 參見注8,第1-043段。

[14]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of the UK, ‘Productivity and Enterprise: Insolvency – A Second Chance’ (July 2001), < https://webarchive.nationalarchives.gov.uk/+/http:/www.insolvency.gov.uk/cwp/cm5234.pdf> accessed 4 May 2019, para 1.1.

[15] 參見上引注。

[16] 參見注12,Armour and Cumming , 第304至305頁。

[17] 參見上引注,第305及342頁。

[18] 參見上引注,第330頁。

[19] 參見上引注,第312頁。

[20] 參見上引注。

[21] Müge Adalet McGowan and Dan Andrews,‘Insolvency Regimes And Productivity Growth: A Framework For Analysis’(OECD Working Paper, 1 July 2016),<https://www.oecd.org/eco/insolvency-regimes-and-productivity-growth-a-framework-for-analysis.pdf> accessed 4 May 2019, Page 31.

[22]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Green Paper: Entrepreneurship in Europe’ (21 January 2003), <http://ec.europa.eu/invest-in-research/pdf/download_en/entrepreneurship_europe.pdf> accessed 4 May 2019.

[23] 參見上引注,第24頁。

[24] 參見上引注,第12頁。

[25] 參見上引注,第12及24頁。

[26] 參見上引注,第24頁。

[27] Victor Yeo and Pauline Gan, ‘Insolvency Law in Singapore’, in Roman Tomasic (eds), Insolvency Law in East Asia (Ashgate 2006), 376.

[28] Roman Tomasic, ‘Singapore’, in Roman Tomasic and Peter Little (eds), Insolvency Law & Practice in Asia (FT Law & Tax Asia Pacific 1997), 143.

[29] 參見注27,第376頁。

[30] 參見注16,第304頁。

[31] Report on the Work of the Government (March 2019), <http://english.gov.cn/premier/speeches/2019/03/16/content_281476565265580.htm> accessed 4 May 2019.

[32] E.L.G. TYLER, ‘Insolvency Law in Hong Kong’, in Roman Tomasic (eds), Insolvency Law in East Asia (Ashgate 2006), 218.

[33] 參見注27,第375及376頁。

[34] Stacey Steele, ‘Insolvency Law in Japan’, in Roman Tomasic (eds), Insolvency Law in East Asia (Ashgate 2006), 16 and 20.

[35] Soogeun Oh, ‘Insolvency Law in Korea’, in Roman Tomasic (eds), Insolvency Law in East Asia (Ashgate 2006), 66.

[36] Soogeun Oh, ‘Comparative Overview of Asian Insolvency Reforms In the Last Decade’ (April 2006), <http://siteresources.worldbank.org/GILD/Resources/Oh5.pdf> accessed 5 May 2019, 8.

[37] Angus Francis and Neil Andrews, ‘Insolvency Law in Taiwan: The Interplay between Official and Unofficial Law’, in Roman Tomasic (eds), Insolvency Law in East Asia (Ashgate 2006), 131.

[38] Roman Tomasic, ‘Hong Kong’, in Roman Tomasic and Peter Little (eds), Insolvency Law & Practice in Asia (FT Law & Tax Asia Pacific 1997); 參見注28; 亦參見:Roman Tomasic and Angus Francis, ‘Taiwan’, in Roman Tomasic and Peter Little (eds), Insolvency Law & Practice in Asia (FT Law & Tax Asia Pacific 1997).

[39] 參見上引注,Tomasic, ‘Hong Kong’,第126頁。

[40] 參見上引注,第127頁。

[41] 參見上引注,第128頁。

[42] Charles D Booth, ‘Current Trends in Consumer Insolvency in Hong Kong’, in Johanna Niemi-Kiesilainen, Iain Ramsay and William Whitford (eds), Consumer Bankruptcy in Global Perspective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2003), 187.

[43] 參見上引注。

[44] 參見上引注,第188頁。

[45] 參見上引注,第189頁。

[46] 參見上引注,第191頁。

[47] 參見上引注,第193頁。

[48] 參見上引注。

[49] 參見注27,第378頁。

[50] 參見注34,Stacey Sttele文,第15頁。

[51] 參見上引注,第14頁。

[52] 參見上引注,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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